企业等级: | 普通会员 |
经营模式: | 商业服务 |
所在地区: | 广东 广州 |
联系卖家: | 张静律师 女士 |
手机号码: | 18078803465 |
公司官网: | gzhesheng.tz1288.com |
公司地址: | 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183号大都会广场47楼4710-4713单元 |
发布时间:2022-06-21 04:19:00 作者:广州合拓
广州如何区分服装经销合同与特性经营合同?
张静律师解答:合同的性质认定很重要,因只有特许经营合同有单方解除权,不用承担违约责任。服装经销合同一般只是单纯地将货物卖给经销商,并不对经销商提供培训服务,经销商也不受服装公司的管理,店铺的装修,人员的招聘等均可自己做主。实践中有时候比较难区分,建议电话咨询张静律师。如下面这个案件,法z院就认定为是特许经营合同。
判z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经销协议书》的性质。从协议内容看,被告授权原告在约定范围经销“歌某”名品折扣时尚女鞋系列产品,对原告提供开业培训、装修设计指导等服务。原告有权使用“歌某”商业标识,涉案合同无约定品牌等使用费,但约定原告需一次性向被告付款98000元,方能取得“歌某”标识的使用许可并获得被告的指导培训,该款实际已包括品牌使用费在内。因此,涉案合同条款符合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经销协议书》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纠纷。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法律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加盟后公司解散不履行义务了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可以起诉退还加盟费并赔偿损失。
判z决书节选:
一、关于原告与优某公司的合作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以及优某公司是否需要赔偿损失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作合同,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品牌使用费,优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为原告提供了前期装修指导,未有证据显示优某公司对原告支付大部分品牌使用费的行为提出异议及进行,故双方的合作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优某公司抗辩合作合同没有实际生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双方除***聊天记录外,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沟通媒介,故***聊天记录应为双方主要的沟通媒介之一,优某公司的员工魏某向原告送达了一份《通知》,载明了优某公司决定提前解散,员工于2018年3月31日撤离场地的事实。该份《通知》系由优某公司的员工发出,结合优某公司确认其合作方无法继续供货的事实,可以确认优某公司目前确实无法履行合作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与优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因无法实际履行而应当予以解除。
后,双方的合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优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优某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根本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z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优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广州张静律师在合同法律领域具有较高造诣,多年代理大量经济合同纠纷类案件,特擅长连锁加盟合同、特许经营合同撤销、解除、无效类纠纷。担任多家特许经营企业法律顾问,同时维护加盟商合法权益。办案经验丰富,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加盟后多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张静律师解答:法律并未规定一定期限是多久,实践中只要未开店都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甚至部分判例中,已开店但时间不长的,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如下面这个案件,未开店未享受服务的,就判z决加盟费全退。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投资款的诉z讼请求。首先,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规定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即使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被特许人也依法享有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8日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相隔时间未满两月,属合理期间。至今被告尚未提供任何货品给原告或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被告的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利用,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约权,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99800元应予以返还。
广州公司派人帮加盟商选址但没选到能退多少费用?
张静律师解答:一般一项服务扣除3-5000费用不等。即使选址没选到,或加盟商另外支付选址费,也视为公司提供了选址服务,要扣除相应费用。如下面这个案件,虽然没开店,费用也判z决扣除3000选址服务费,其余费用退还。
关于梁某是否有权解除《经销商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被称为“冷静期”条款,赋予了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本案双方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中未对“冷静期”进行约定,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但梁某在合理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不应被剥夺。从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看,项目尚处于选址阶段,并未实际经营。梁某向本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距离双方签约不足两个月,可以认定为是梁某正当行使其单方解除权,其请求解除《经销商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经销商合同》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梁某向汉某公司支付了合同款60000元,梁某虽未实际开设店铺进行经营,但汉某公司已派遣工作人员协助梁某进行店铺选址,可视为已对履行合同进行了前期准备,并将产生一定的费用和损失,故本院酌定汉某公司向梁某返还合同款5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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