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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增城区宅基地上盖房屋继承咨询诚信企业「广州合拓」

发布时间:2022-05-14 10:42:00        作者:广州合拓







广州安置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中,能否起诉过户至自己名下?

  张静律师解答:如多套安置房的分割已经协商好,才能起诉过户至各人名下。如果还没有协商好,则只能起诉确认自己对全部安置房享有多少分之一的份额。如下面这个案件,宅基地房是父母一起建的,后母亲去世,然后该房屋被拆迁。父亲将6套安置房都给了儿子,三个女儿起诉要求确认6套安置房自己都有十六分之一的产权。审理后认为宅基地房父母各占一半份额,父亲只能处分自己那一半的份额,属于母亲那一半份额,应由配偶和子女平均分割,终支持了3个女儿的诉求。但因各产权人之间对无法分割尚未达成一致,故3个女儿没有起诉过户,只起诉了确认产权份额。



书节选:

本案中蔡1、蔡2、蔡3仅请求确认其对涉案争议的房屋享有的份额,没有请求对其所享有的份额由蔡4、蔡5名下过户至其三人名下。因此,本案仅确认蔡1、蔡2、蔡3涉案争议的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关于过户的条件,需待六套房屋全部办理产权证,并确定其余各当事人应支付给办理产权证一方当事人除补偿款之外的垫付款项及费用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方可过户。



广州张静律师多年来代理大量拆迁类案件,有丰富的执业经验,当事人一致好评。特擅长房产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安置房分割纠纷、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租户与被拆迁人补偿款分配纠纷等案件。收费优惠,欢迎咨询。


广州宅基地合建情况下,拆迁安置房和补偿款归谁所有?

  张静律师解答:归卖家所有,但卖家必须补充买家的损失,补充损失时需考虑到卖家拆迁所获得的经济权益金额。如下面这个案件,卖家将宅基地卖给买家后,买家建了一栋宅基地房,后该房被拆迁。拆迁人与卖家签了安置补充协议,但因卖家和买家之间有争议,故一直不将安置房和补偿款给到买家,需等争议解决了才给付。卖家起诉应安置补偿协议的权益归其所有,获得了支持。



关于姚卖家主张确认案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包括货币补偿和回迁安置房补偿)归其所有的问题。本案的实质是姚卖家与曾买家关于案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权利归属的争议纠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2465号案的民事书已认定姚卖家和曾买家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4月17日被拆除,事实上已不能返还;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391号案的民事判书决亦认定姚卖家与石东八社、石东九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据此,姚卖家有权获得其与石东八社、石东九社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项下乙方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至于姚卖家依据《补偿安置协议》终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的范围,则应由其另循合法途径与石东八社、石东九社解决。



:确认姚卖家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穗天潭协X号的《天河区员村街石东第八、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乙方可获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归姚卖家所有。


广州怀疑他人材签名过户父母的宅基地怎么办?

  张静律师解答:应提起行政,要求撤销他人名下宅基地证。起诉后凭受理材料,可以向房屋管理部门调取当年过户提交的材料,申请笔迹鉴定,如鉴定是产权人签名,则可能撤销宅基地证。随后再起诉民事案件,处理继承纠纷即可。如下面这个案件,怀疑兄弟过户了父母的宅基地,笔迹鉴定出来是其爸爸亲笔签名的,这样也避免了兄弟之间的嫌隙。但需要提醒的是,很多年代久远的宅基地过户材料已经没有保管了,导致无法鉴定,只有年代近的可能会有保管,所以此类案件一定要尽快起诉。



首先,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其次,本案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是出于家庭成员间的分家析产。原告与两第三人同为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某村民,原告与第三人覃敏某为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杜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宅基地房屋析产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全部产权析产给第三人杜雪某、覃敏某,且将该宅基地使用人更改为第三人杜雪某、覃敏某,并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凤某村民会出具证明。之后,被告收到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材料,经过审查,被告将变更登记的材料附在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档案中,以表明同意涉案房屋的变更登记申请。该院委托广东华生鉴定中心对《宅基地房屋析产协议书》中“覃某”字样及红色指印是否其本人所签署和摁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该“覃某”字样是原告所写,该红色指印为原告所捺。原告虽然对两份《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诉争变更登记的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广州父母去世的时候未拿出赠与书就表示放弃接受赠与吗?

  律师解答:并不表示放弃接受赠与。受赠人没有义务必须公开赠与书,但其只要以行为表示接受了赠予,就视为赠予完成。



后,伍某1认为伍某5未及时出示赠与书视为放弃接受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伍某5虽未在其余当事人协商处理遗产时出具赠与书,但伍某5已实际使用、管理涉案房屋,且法律并未规定接受赠与须在赠与双方之外公示,伍某5也如前述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故伍某1主张伍某5放弃接受赠与无证据证实,应认为伍某5已接受了赠与。且本案为继承纠纷,涉案赠与书在形式上并非遗嘱,但应认定为被继承人伍某7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处分财产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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